【诈骗罪无罪案例】诈骗罪不起诉决定要旨:于某甲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黄某某、于某乙组织的该利用“套路贷”的方式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中,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拉业务、家访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故于某甲只应对具体参与的诈骗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而潜山市公安局移送起诉时认定的两起诈骗犯罪事实中,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未参与,故于某甲不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
二、除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两起诈骗事实外,虽然有王可等人辨认出于某甲参与其他诈骗事实,并有“家访”行为,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参与具体诈骗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