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ATM 取到了8张练功券!”山东济南,不会取款的71岁老人,通过银行经理,分两次在ATM机上取出5700元,老人在消费时发现取出来的钱中,有8张是练功券。随后欲找银行退换,被拒绝后,老人家告上法院,讨要说法。
(案例来源:山东济南中院)
董大爷准备到银行柜台取现金5700元时,大堂经理因见人多,要求董大爷到ATM机室提现,董某跟着经理到ATM机室后,因年纪大,不会操作ATM机,大堂经理就帮助他操作,分两次从ATM机取出700、5000元。事后大堂经理离开了ATM机室。
董大爷当时看到这5000元中间,有十余张崭新且致密很紧的新钱,在ATM机室里对着摄像头待了一会,出了ATM机室到大堂验钞机处,共验了两遍,没有异常,就将5000元打捆装到信封后,装到裤兜里。
随后董大爷在消费时发现新币里有练功券后。遂找到银行交涉。银行工作人员得知来意后,给了董大爷一张印有冠字号的取款记录单纸说:“你取的钱和我们的冠字号不一致。”随即工作人员就把这张取款记录单纸,从董大爷手中要了回去,董大爷只得拍照,以作证据。
董大爷回家发现5000元,应该是50个冠字号码,但这张纸上的号码,却只有42个号码。
之后的几个月时间,董大爷数十次与银行交涉过程中,银行方面始终认为,他们的机器及设备没有问题,相信机器和设备的唯机器论的认知。
随后董大爷决定告上法庭,向银行讨一说法。
在法庭上,董大爷提出几个观点:
1、银行提供的ATM机取款记录存在伪造嫌疑。
在发现练功券后,银行经理出示了一张ATM机取款记录,但其中5000元取款的记录中,仅显示42张冠字号记录,正好与本案800元争议相互印证。但她当时又要了回去,当时我只能通过拍照方式留存。
2、事后我再次到该ATM机取款后,并尝试通过ATM机打印冠字号,但打印出来的单据都无法显示冠字号,经与银行柜台沟通,柜台也无法打印冠字头号。
因此有理由相信ATM机是存在问题,无法提供准确的取款现金冠字头号信息的。
3、我在验钞机处验钞两遍并打捆,银行竟说我没有验过钞。银行还以时间太久,监控视频没有记录为由,不愿意举证,但他们却能提供时间更久的视频录像,证明其他事项。
董大爷的诉求是:银行退换练功券800元、.赔礼道歉。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不能举证自己主张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大爷因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遂被判定为败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董大爷仍然不服气,遂提出上诉。
上诉时,董大爷说,民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一般规定,具体到本案,适用该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法理、情理的,应当向其他几种法定特殊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董大爷的意思是,既然银行在ATM装有监控,因此一旦取款客户与银行发生纠纷,就应当由银行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该取款机所出的,均为真钞的证据,而且证据应是真实的、准确的。因为依据一般人的常识习惯,不可能每次取钱时,都找人在旁边录像,这不现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董大爷提交了42个冠字号编码照片与700元取款明细照片。而700元取款明细的那张照片的上部有8组号码。在8组号码之后有分割线,线上有“冠字号结束”字样。
经比对,双方确认的数字,与银行提交的8个存在争议的冠字号号码对应位置的数字一致。
银行系统内打印冠字号信息时,均有“冠字号开始”、“冠字号结束”。
即银行仅是将50个冠字号信息打印在两张纸张上,并非5000元取款仅打印出42个冠字号信息。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董大爷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意思就是说,银行方面能够提供董大爷当时取款5000元的冠字码,只是当时董大爷拍照时,将后面的8串冠字号,拍到700元那张取款明细中去了。
粗看之下,结果好像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本案有几点值得商榷的地方,比如:一:银行方面为什么不愿意提供董大爷所述两次点钞的监控呢?二、为什么董大爷再去取钱后,就不能在同一台机器上打印冠字号呢?三、董大爷会为了800元,跑那么多次银行,耗时两年,打两场官司吗?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不同的看法么?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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