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豆传媒”等涉黄APP拍摄团队因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被抓,可能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央广网北京3月23日报道, 据“上海打黄打非”微信公众号消息,近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破了一起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经查,2021年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孙某、罗某等人利用境外聊天软件Telgram和Potato与涉黄App“九一视频”“麻豆传媒”的工作人员联络,确定剧本、片酬,并组织拍摄、剪辑、灯光、剧务、男女演员、化妆师等演职人员组成团队,拍摄淫秽视频50余部,卖给“九一视频”“麻豆传媒”牟利500余万元,总点击量共400余万次。
「林律师说法」
一、根据新闻报道,该拍摄团队是因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被公安抓获,那我们首先来看一下该团队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该拍摄团队将拍摄的淫秽视频卖给色情网站并从中获利,毫无疑问,已经符合刑法关于“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该团队已经触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即然该团队成员已触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而刑法根据犯罪情节轻重由轻到重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措施,包括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那么在不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该拍摄团队成员犯罪情节如何?可能会被适用何种刑罚措施?
首先来看司法解释是如何认定犯罪情节的轻重的:
1、《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10]3号)
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 4]11号)
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规定: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从公开报道信息可知,该拍摄团队从中非法获利500万元且视频点击量400余万次,远超上述规定“(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标准的25倍以上,已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因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不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下,该拍摄团队成员终可能会被判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林律师温馨提醒」
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切勿为牟利而以身试法,否则终将后悔莫及。